股东出资追缴难题:小微企业破产清算后的挣扎

陌大人    2024-07-27    22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相较于旧的《公司法》而言,新《公司法》关于认缴登记制度的完善,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约束,此举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有着积极的作用。
2013年,为刺激市场经济,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我国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小微企业数量大幅度增长,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也出现天价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实践中,由于经营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大量小微企业资不抵债,走上了破产清算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当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的利益,管理人在其中又起着何种的作用,是当下执转破案件中非常现实又值得思考的问题。
破产企业中,对于股东未完全出资的追缴,是执转破案件中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最后一丝希望,而是否追缴?如何追缴?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如何才能本着高效且降低债权人成本的基础上实现追缴目的,是每个破产管理人都需要面对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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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根据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公司法人具有独立地位,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出现,享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以独立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当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时,应当以企业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进行清偿。股东的出资是构成企业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出资人的出资未及时到位,势必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在旧的《公司法》中,原则上对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做限制,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实践中,股东对于出资期限往往约定较长的时间,小微企业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各种原因面临破产困境,企业破产倒闭之际,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因期限过长还未缴纳到位。面对企业应承担的债务,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到,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理由进行抗辩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然而大量的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已经是“三无”情形,无人员、无资产、无场地,债权人在前期经过调解、仲裁或是诉讼主张权利,再经过执行立,最后执行不能转入破产程序,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于进入破产中其债权是否能够能到清偿寄予了很大的希望,这样的希望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往往是未知的。管理人在办理此类无产可破的案件时,对于债务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管理人往往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说明,并由债权人对是否通过诉讼方式追缴股东出资进行表决,在此种表决中,管理人往往要求债权人垫付所有诉讼费用。债权人在前期已经明确债务人的无资产的状况,此时,要求债权人垫付相应的款项进行诉讼,并且不能保证是否能够执行到位,对于这样的方案,债权人总是保持极大的犹豫,很大可能是难以通过的。而管理人出于结案效率要求,管理人报酬较低等因素,在垫资追缴股东诉讼的方案未获得债权人通过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不再继续追缴股东出资。由此,债权人在获得新的希望之后,常常以最后的失望结尾。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完善,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在五年内予以缴足。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所规定的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新《公司法》的修订,对于许多小微企业以天价认缴来标榜自身实力而产生的无法清偿问题,无疑是一种约束。规范市场准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降低经营风险,从追求经济发展的速度到追求经济发展的质量,是符合当下时代所进行的转变。
二、实务案例
郑州市荥阳市某健康管理公司,位于荥阳市某宾馆房间之内,经营范围涉及健康咨询服务远程健康管理服务;体育健康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初级农产品收购等。通过查询其工商登记信息,该债务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而实缴资本为0。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胡某以该健康管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申请人与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诸法院,涉及标的40000元,申请人胜诉后申请执行,后因该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到位转入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该公司账户信息进行了调查,该公司三位股东,赵某荣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曹某民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赵某阳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直至该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时均未实缴。在该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制定了由债权人垫付诉讼费进行追缴股东出资的方案,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该公司仅此一位债权人,此前对于该笔债权已进行诉讼,后续申请执行等程序已花费一定的金钱、时间,对于是否垫资进行诉讼,考虑成本及是否能够清偿的不确定性,该债权人放弃对于股东出资额的追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是履职当中应尽的必要义务。实践过程中,大多数管理人在面对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往往通过一债会交由债权人表决决定。甚至于有的管理人为追求办案效率,会夸大追缴股东出资诉讼的风险,进而促使债权人放弃追缴,早日结案。事实上,管理人在对这一方案进行编制时,不能仅简单套用行过场之便,而轻易略过。由债权人垫付诉讼费进行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作为主要的追缴方式。在此方案中,管理人不仅仅要阐明垫付诉讼费的状况,更要对于诉讼成本写明,充分解释如何测算的成本及起诉金额,及是否可申请缓交诉讼费等情况,由债权人选择是否同意垫付诉讼费追缴股东出资。管理人还应当对债权人未通过由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管理人进行诉讼的方案后,债权人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进行阐明。一般来说,债权人未通过表决的,可由债权人自身单独或所有债权人共同委托他人提起诉讼,由债务人股东对于未清偿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诉讼问题
在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中,实践中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由管理人进行诉讼;其二是由债权人自身进行诉讼。在大多数破产案件衍生的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中,管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比较普遍,管理人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实缴情况比较清晰,其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可以更好处理此类诉讼;在债权人未能通过表决的情况下,也可由债权人自身进行诉讼,两者各有利弊。
(一)管理人诉讼
对于无产可破案件,债权人表决通过,愿意垫付诉讼费进行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对于起诉金额的确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以公司名义向未实缴到位的股东追缴出资的,不以公司的对外债务金额为限。但是对于小微企业来说,以天价认缴的注册资金作为诉讼请求金额,对于垫付诉讼费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一笔很大的负担。如上述案例中,申请人对于该健康管理公司的债权为40000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按照注册资本的金额进行诉讼固然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还能预留出金额应对新的债权出现,对于管理人而言是稳妥便捷的做法。然而,此种做法往往会造成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矛盾。诉讼之后,若还是未能执行,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债务金额小于认缴金额的情况下,以现在已经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履行出资义务,自然要比完全实缴注册资本更能让人接受。因此,管理人在确认诉请金额时要多加考量,不能简单以注册资本的金额进行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追缴股东出资的,应当评估诉讼成本。近些年,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管理人可以以目前已确定的债权金额、预留部分新增债权金额、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为限确定合理诉请金额,将该部分向债权人说明,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二)债权人诉讼
实践中,管理人在垫付诉讼费追缴股东出资的方案中对于未表决通过的情形一般进行了明确说明,方案未获得出席会议且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达到有表决权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该方案则表决不通过。管理人不再进行追缴诉讼,并不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债权人可以单独诉讼,也可以所有债权人共同委托他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股东对于未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债权人自行追缴股东出资诉讼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仍然是如何确定诉讼金额问题。本着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在破产案件终结之前,债权人个人仅以自身的债权额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应该主动追加其他债权人?是否应该主动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并且在此类诉讼中,往往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小微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大多数属于执行转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前期已经过调解、仲裁或是诉讼,而后申请执行,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这些问题目前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四、困境与出路
(一)债权人垫付诉讼费所面临的困境
大量无产可破的小微企业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整个市场的营商环境无疑是有利的。完善的破产机制可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经营不善的企业使其正确退出市场,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高效的办结破产案件是管理人要平衡的情形。“三无”案件中,债权人得到的清偿的概率很低微,在此基础上,应当减少债权人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而要求债权人垫付一定的金额势必会引起债权人情绪的对立。尤其是在小微企业当中,债权人的债权金额并不大,一定的人力财力支出,换来不确定的结果,对于债权人而言是雪上加霜的行为。
(二)探寻合理明确的出路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追缴股东的出资,保护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管理人应尽的职责。管理人在履责职务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如何勤勉尽职的完成工作。追缴股东出资问题,管理人除调查信息、编制方案外,对于具体追缴过程中的操作规范尚未有明确的规范。其次对于追缴股东出资的诉讼,实践中一般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费的问题,二是确定诉讼金额的问题。对于因追缴股东出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垫付诉讼费,除此之外管理人可以自行垫付诉讼费进行追缴。然而对于无产可破的小微案件,债权金额不大,管理人报酬无法得到清偿,垫付诉讼费有可能成为一项没有回报的投资。对于破产案件,是否可以明确新的收费标准,降低破产成本,更好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仍是需要探索的问题。对于确定诉讼金额的问题,以注册资本作为诉请金额还是以已确定的债权金额作为诉请金额,实践中都有相应的案例。原则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管理人都应以注册资本为限确定诉请金额,当出现出资额明显异常的情况,债权人的债权远远低于注册金额时,管理人可以将已确定的债权金额作为诉请金额,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债权金额作为诉请金额,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关乎此类问题,也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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